年5月26日,天津市滨海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网站公布天津泽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使用未经检验的特种设备案行政处罚决定书津市监滨罚〔〕号。
当事人:天津泽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苏怡然
因当事人在年3月20日现场检查过程中无法提供其正在使用的天然气压力管道有效的检验报告,我局遂于年3月23日对其涉嫌使用未经检验的特种设备的行为进行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所使用的天然气压力管道为其于年6月委托天津大港油田莱特三联石化工程股份合作公司建成并同期投入使用,直至年3月20日。该管道长度米,直径DN,设计压力0.4MPa。
截至被查获时止,上述压力管道并未依法进行检验。
年5月18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津市监滨海滨罚告〔〕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当事人使用未经检验的天然气压力管道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使用取得许可生产并经检验合格的特种设备。”的规定。
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当事人在本案调查过程中,能够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如实提供相关证据及材料;同时,此次为当事人初次违法,并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其情节分别符合《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九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五)积极配合行政机关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账册、协议、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件和其他资料以及积极改正违法行为的;(九)属初次违法,无主观故意,其违法行为并未造成较大危害后果的;”及《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中“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1)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所规定的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然而,当事人所使用的涉案压力管道为其于年6月至年3月20日期间内使用,违法时间较长,其情节又符合《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四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依法从重行政处罚:(十四)其他情节严重或者危害后果严重的违法行为。”所规定的从重行政处罚的情形。因此,结合案件情况综合考虑上述裁量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给予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一)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的;”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使用上述天然气压力管道,并作出以下处罚:
罚款00元(人民币)整。
当事人应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罚(没)款代收机构(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市分行、中国银行天津市分行、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市分行、天津银行、中国光大银行天津市分行、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所属网点)。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或者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